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417號
TCDV,105,補,1417,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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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朱桂香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朱建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
  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
  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塗銷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
   段6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1月9 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朱鐵帶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審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302元(見卷附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核定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71,81
   4 元(計算式:69302 元×30723.93平方公尺×102/1000
   00=21718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以系
   爭建物之贈與財產核定價額為454,500 元(見卷附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626,314 元(計算式:2171814 +454500=26
   26314 )。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7,500 元。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本文規定,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係
   依據民法第474 、478 條規定,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3,814 元(計算式:2626314 +
   757500=3383814 )。
二、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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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