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黃惠菁
被 告 莊明賢
被 告 花雅鈴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
告涉嫌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嗣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
度附民字第41號)。而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
罪判決,惟因原告已具狀聲請將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移送管轄
之民事庭,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本件即
應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一
)被告莊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花雅鈴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