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陳烈圳
被 告 林合棟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合棟等間請求確認停車位約定專用權等事件,
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俾憑辦理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
樓編號71號停車位之價值。逾期不陳報,即逕以本院105年度補
字第530號之裁定(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核定本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
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8,1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