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吳玉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子鑑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
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
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年上字第5502
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
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本院無從依其記
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 5日內,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按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規定據以
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逕以其訴狀所載代被告支付之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計算式:信用卡費37萬元+
代匯款5萬元+原告3個月薪資18萬元+公司其他員工薪資20
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