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376號
TCDV,105,補,1376,201608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賴慶龍
      夏劉和妹
      夏秀珍
      夏秀伶
      夏秀鳳
      夏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工寮1 (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
實測面積為準,以下亦同)、工寮2 (面積80平方公尺)、工寮
3(面積8平方公尺)、工寮4(面積15平方公尺)、工寮5(面積
10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用面積28,1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就原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爰審酌系爭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元(見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9,500元(計算式:28100平方
公尺×95元=266950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
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