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33號
原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被 告 郭義豐即鹿耳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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