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198號
TCDV,105,補,119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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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劉明浪
      劉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綠色區塊所示之農作物面積約5,592平方
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刈除及地上物(如水塔)面積286平方公尺(
以實測面積為準)拆除,並將所占用面積5,978平方公尺(以實測
面積為準)土地返還原告。經查,上開土地民國105年1月公告現
值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70,540元【計算式:430元
×5978平方公尺=2,570,54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497
元及按月給付1,4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法條
及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0,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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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