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5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及本院民國105年
度聲字第17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 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9年抗字第56 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民事判例意旨】。且前開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於民事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 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 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 使範疇,自得斟酌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證據資料,依職 權自由心證之。是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 ,屬於訴訟指揮權,法官若認有必要就本案相關法律問題或 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允許,尚 不得遽行指摘為執行職務偏頗而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裁 定,聲請李悌愷法官、賴恭利法官、羅智文法官等3人(下稱 李悌愷法官等3人)迴避裁判,因李悌愷法官等3人未詳閱鈞 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304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卷證內容,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有違誤。又系爭訴訟事 件承審法官林秉暉違背刑法第216條及第131條規定,讓不具 律師資格之王家諭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向 其索賄,有貪污嫌疑?且林秉暉法官審理時違背先程序、後 實體之原則,訴訟標的金額未明,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亦不同意聲請人調閱鈞院93年度 中小字第2585號、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102年度訴字第 1137號等民事卷宗查明系爭訴訟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情形,即進行辯論,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等情,林秉暉法官亦應迴避等情。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聲請人曾於105年6月 20日具狀聲請林秉暉法官迴避,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 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再提出本件聲請,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 聲請人雖主張林秉暉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惟依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所示,林秉暉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作為,除於105 年4月26日裁定命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補繳裁判費, 及具體陳明法律關係與其請求聲請人給付金額之計算式, 並於105年6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乙次,聲請人於該次庭 期並未到庭,更於該次庭期前即105年6月20日即具狀聲請 林秉暉法官迴避,林秉暉法官乃於105年6月24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迄今,並未就系爭訴訟事件有何實質審理之作為 ,在客觀上尚難認林秉暉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 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前項之 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 任之人(第2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 法院定之(第3項)。」,可見准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 法律所允許,而林秉暉法官准許王家諭為相對人觀天廈管 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要屬審判長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 自不得任由聲請人指摘為違法不當,或有執行職務偏頗之 情事。至聲請人指稱林秉暉法官違背刑法第216條、第131 條規定,讓不具律師資格王家諭擔任訴訟代理人,向其索 賄,有貪污嫌疑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 供參,尚難遽信為真實。再聲請人指摘林秉暉法官不同意 聲請人調閱本院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101年度中小字 第88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等民事卷宗查明有無一事 不再理情形,即進行辯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云云,然系爭訴訟事件既尚未進行實質審理, 將來終局裁判結果為何,尚屬未定,且林秉暉法官對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與兩造即聲請 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亦無密切交誼或嫌怨之情 事,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懷疑林秉暉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 之虞,即難據此認為林秉暉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可能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對審判 長指揮訴訟職權行使有所誤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法官迴避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二)又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迴避事件承辦法 官即李悌愷法官等3人聲請迴避部分,因李悌愷法官等3人 僅審查林秉暉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過程,有無聲請人 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職務偏頗 之迴避事由而已,並不涉及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且李悌 愷法官等3人於105年7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迴避事件即已終結,縱使聲 請人不服該裁定提出抗告,李悌愷法官等3人更不可能再 參與該迴避事件或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聲請人竟聲請李 悌愷法官等3人迴避,在訴訟實務上顯然不具任何意義。 況聲請人復未提出李悌愷法官等3人就系爭訴訟事件及林 秉暉法官迴避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兩造間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之情形,而客觀上足使人懷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等證據資料供參,尚難據以認定李悌愷法官等3人有何 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故聲請人此部分聲明,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迴避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