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82號
TCDV,105,簡上,82,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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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楊慧君
被上訴人  科博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唯銘
訴訟代理人 周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90,5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 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提起上訴時,所為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元。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準備期日時,當庭表 示上開擴張請求之70萬元中,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縮減為29 9,626元;修繕費部分則擴張為400,374元。經核上訴人上揭 訴之變更,其所請求標的金額逾50萬元之變更部分,致原審 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於本院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情 形,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 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亞玲,惟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1日變更為羅唯 銘,並於105年7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1.上訴人為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科博之星」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同路417號10樓之8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內, 自95年間起即多處陸續發生滲水及漏水之情形,經上訴人 委請專業之防水公司現場勘驗後,確定係系爭公寓大廈共 同外牆之防水功能老化、破損,導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內部牆面滲、漏水。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 被上訴人依法修繕,惟被上訴人均拒絕修繕。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 約第30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包括公有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大樓結構外牆,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 之義務。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外牆面疏於管理 、維護,致大樓結構外牆面龜裂、磁磚脫落,導致系爭房 屋內部牆面滲、漏水。上訴人委請專業之防水公司現場勘 驗後,預估修繕外牆漏水之費用為58,000元。又因壁癌需 更換結構外牆之磁磚因欲與舊有外牆面磁磚規格相同,需 另行計價或由被上訴人以社區備存、備用之磁磚支用。另 因大樓結構外牆損壞漏水,致上訴人屋內木質地板腐爛毀 損之修復費用,與因滲漏水所造成內部牆面油漆剝落、污 損之修復粉刷費用預估為32,500元,修繕費用暫以90,500 元計。被上訴人推諉對大樓結構外牆應負之修繕責任,屢 次對上訴人之修繕請求,置之不理,令上訴人為外牆滲水 一事困擾多年,每逢大雨不停或颱風季節,即夜不成眠, 縱使外出多日亦擔心屋內漏水,為此精神緊繃而致精神耗 弱,對於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上訴 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公寓大 廈住戶規約第30條第1款,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2.上訴人擔任系爭公寓大廈主委期間,因發生前管理公司侵 占財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不想利用擔任主委之公權力修繕 私人房屋。95年6月9日第一次漏水時,上訴人有通知建商 ,建商也有處理。96年7月25日第二次漏水時建商已撤案 不在現場,也已超過保固期間,建商已將相關資料交予被 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
3.鑑定為被上訴人之要求,鑑定單位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亦是 法院所指定,無不客觀之情形;又整棟大樓並非只有系爭 房屋漏水要修繕,102、103、104年間均有為漏水修繕,



所有其他漏水之住戶均有修繕,只有上訴人需起訴請求。 上訴人係97年4月15日加裝鐵窗,亦是經當時主委與管理 委員會之同意,第二屆未同意是因發生財務侵占之情事, 管理委員會總辭,所以才未通過。上訴人加裝鐵窗也是當 時之管理委員會找來社區之廠商所施作,並非上訴人個人 找人施作,第三屆主委也口頭同意,第一屆是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500元。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之房屋漏水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責任應 由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費用40,0374元。又上訴人長期居住在漏水之系爭 房屋中,除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漏水所帶來之不便與干擾 ,又需承受被上訴人在滲漏水責任尚未釐清前,屢次於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例行會議上所為誣譏,及歪曲 事實之言語暴力、公然誣陷及誹謗,足認上訴人之權益非 僅單純財產權受被上訴人侵害,亦已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 及人格法益造成侵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99,626元。
2.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上訴人建物屋內滲 漏水之原因,皆非上訴人安裝鐵窗或其它可歸屬於上訴人 之個人因素所致,而是建築物結構本體損壞所造成,被上 訴人曾表示只要鑑定報告證明非因上訴人裝設鐵窗之關係 ,被上訴人將會進行修繕,此在先前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曾向臺中市政府公寓大廈公用、共 用部分維護基金申請之補助內容中,有一項即是修繕外牆 ,由此可見,外牆是屬於公共部分,否則臺中市政府何以 要補助此款項。
3.建商離開時,曾移交一筆修繕管理基金予管理委員會,代 表管理委員會應負修繕之責,上訴人之前曾跟建商提出要 求,建商表示賣房子不可能永久保固。
4.社區中亦有其它住戶裝設鐵窗,其鐵窗裝設日期係於上訴 人裝設鐵窗之後,從未曾聽聞被上訴人向區公所糾舉其它 裝設鐵窗之住戶或報請拆除,也從未在社區會議中對其它 住戶提出糾舉案,可知被上訴人對住戶裝設鐵窗一事應為 同意並認可。
5.被上訴人抗辯結構外牆屬上訴人建物之專有部分,非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就結構外牆之龜裂、磁磚脫落致系爭房 屋內部牆面滲、漏水之損害,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及系爭房屋住戶規約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負責, 實為推卸修繕責任之辯詞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1.系爭房屋之外牆屬上訴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非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就外牆之龜裂、磁磚 脫落致系爭房屋內部牆面滲、漏水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無 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住戶規約第30 條第1款之規定負修繕之責,故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況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修繕及賠償之義務,然上訴人自95年6 月9日時起,至遲至98年9月22日止,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損害之情事,且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舉,惟竟迄至10 3年9月12日始提出本件起訴,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抗辯之。
2.有關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能確實 提出相關病歷或診斷書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其精神健 康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其主張已難信實。況民法第195條 第1項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係以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為限,而觀諸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非係 因其系爭房屋漏水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與其人格法益是否 遭受侵害,實無相干,自無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故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3.縱認系爭房屋之外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惟有關造成該外牆龜裂、磁磚脫落致滲、漏水之原因, 乃係上訴人違反住戶規約安裝鐵窗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自無修繕及賠償義 務。上訴人明知依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決, 均不得加裝鐵窗,卻仍執意違反規定加裝之,以致造成本 件系爭房屋之外牆龜裂、磁磚脫落及後續滲漏水情狀,對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適用。
4.關於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關客廳窗戶滲、漏 水部分,鑑定結果認係系爭房屋窗戶安裝時四周空隙填縫 不切實所致,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此舉係上訴人故意 違反住戶規約第39條第1款規定所造成,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修 繕責任,被上訴人對此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無須負損 害賠償之責。有關系爭房屋臥室外牆牆壁滲、漏水部分, 鑑定結果雖判斷應係外牆鋼筋混凝土澆置工程施工時,「 施工縫」施作方式未依規定施作,及澆置前未依規定先清 除上面不良殘雜物並先以水泥漿溼潤後再接續澆置,產生 構體裂縫所致等語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否認之,此部分鑑 定不實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於本院時補充:
1.上訴人自陳系爭公寓大廈於94年已建築完成,系爭房屋於 95年6月9日第一次漏水時,上訴人即已通知建商,建商亦 前往處理,故漏水發生之95年6月9日,仍屬於建商保固期 間內,修繕應屬建商之責,上訴人應要求建商修繕,而非 要求被上訴人即管委會進行修繕。上訴人於99年間擔任社 區第五屆主任委員,就系爭房屋漏水放任不處理,卻延至 101年8月底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時,才表示系爭房屋有 滲水情況,要求修繕,並提告要求精神賠償,上訴人之行 為實有悖於常情。
2.被上訴人僅有在社區住戶未違反規約,即無「妨害建築之 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始應負管理維修之責。本件上訴人 明知社區於96年1月臨時區權會時,已否決住戶可於外牆 加裝鐵窗之提案,卻仍於97年間於外牆私設鐵窗,明顯違 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所謂 管理維修之責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屋內自95年間起多處陸續 發生滲水及漏水,經上訴人委請具有專業防水技術證照之專 業防水公司現場勘驗後,以其等專業經驗及勘驗認定,確定 係系爭公寓大廈共同外牆防水功能已老化、破損,導致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內部牆面滲、漏水,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責 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執主要在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處,是否屬於系爭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應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及修



繕?經查:
㈠本件於原審時,法官曾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人員到 場進行勘驗,並請上訴人具體指出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再 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依上訴人所指漏水位置鑑定漏水之原 因、修復方法及費用,以及就系爭房屋屋內如有因漏水而產 生之損害,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何等進行鑑定。上訴人於現 場勘驗時指出:系爭房屋之客廳臨接窗戶部分有咖啡色水痕 ,該位置原設計為陽台之位置;主臥室面向健行路方向之牆 面為漏水處,該處有明顯漆面之裂痕;客房窗戶與主樑中間 有滲水之情形,客房與主臥房交界之壁面也會滲水,通常要 下大雨或斜吹風勢造成斜雨、大雨,才會滲水,而且幾乎所 有滲漏情形均是如此;95年間即開始有漏水之情形,建商處 理過一次,96、97及101年間均有漏水情形;主臥、客廳之 窗戶係於漏水後才加裝鐵窗等語。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 會同鑑定漏水原因之結果為:⑴就系爭房屋臥室外牆壁部分 :其漏水之原因係由於臥室外牆混凝土工程分段澆置當時其 「施工縫」的施作,在澆置前未依規定先清除上面不良殘雜 物,並先以「水泥漿」溼潤後再接續澆置,故形成外牆壁水 平縫隙水路,進而造成日後外牆雨水滲、漏進入室內現象。 ⑵就客廳窗戶四周部位:其漏水之原因係由於窗戶按裝當時 ,窗樘與建物構體間縫隙其「填塞」並不確實,進而在該處 形成大小不一之水路,造成日後外部雨水藉由該水路滲、漏 進入室內現象,且由多次逢雨即會滲漏之現象推論,同樣亦 可推得該處外牆門窗樘外側四周,亦未依規定作好應有之第 二道防水措施之「塞水路」之工作,致每逢下大雨雨水即會 沿裂縫水路滲流進入室內空間等語,此分別有本院原審勘驗 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漏水照片、屋內配置示意 圖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參本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卷「下稱中簡2436卷」第43至55頁 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4年8月31日中市建師鑑字第335號鑑 定報告書)。準此,系爭房屋之漏水處分別為客廳及臥室外 牆,而漏水之原因則為建商未依規定施工之事實,可堪認定 。
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0條第1款則約定:「管 理委員會須按社區大會決議,執行下列之業務:一、共有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系爭房屋之客 廳及臥室外牆若屬於專有部分,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依法即 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之。若為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上訴人按社區大會 決議為之。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3、4、5、6款亦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 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 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 中心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 :「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獨立建物所 有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兩建物共用之牆壁,以牆 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依此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之登記面 積,就獨立而未與他人共用之牆壁而言,係以牆之外緣為界 ,故原則上區分所有建築物外牆面之所有權屬於各該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至於是否為約定共用部分,則須視規約有 無特別約定而定。關於此,系爭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定第3 條就專有部分於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約定:「區分所有之專 有部分標的物,係指附有門牌號碼之獨立使用單元。在構造 上附屬於專有部分之物件,可區分其歸屬如後:一、不屬於 結構體物之天花板面、樓地板面及牆面等,屬於專有部分」 ,就外牆部分已約明屬於專有部分。另該規約第4條就共用 部分約定:「本規約之標的物中,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同共有,項目如下:一、本社區所佔地面及法定空 地。二、建物之附屬物:電力電信設備…」。依該約款,區 分所有建物之外牆並不在約定共用部分之列,準此,本件系 爭房屋之外牆,並非屬於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應無疑義。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 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 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經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 ,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又參照該法條於102年5月8日增 設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 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 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其立法理由為:「一、有鑑 於邇來兒童墜樓事件頻傳,部分民眾為預防兒童發生墜樓事 故,於自家陽臺或窗戶裝設防墜設施,卻遭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以破壞大樓美觀,恐影響房價為由加以制止。依本條第 1項規定,住戶裝設防墜設施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然維持大樓美觀的考量,若凌駕於兒 童生命安全保障之上,實有悖情理。二、在兼顧都市景觀、 消防救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合理運作及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之前提下,政府更應正視頻仍發生的兒童墜樓事件。尤其 在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當其認有增設防墜設備之必 要,卻每發生與管理組織(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 員會)決議扞格之情事,而無法設置必需的安全裝置,導致 兒童居住、生活的危險威脅」等語。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外牆 雖屬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但其使用須受相關法令、 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旨在維護建 築物整體觀瞻等,尚不得據此認外牆屬於約定之共用部分, 是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9條第1款約定:「為維護建物 觀瞻及安全,不擅自將房屋增建或改建或搭建違章建築,陽 台及窗戶不得加作鐵(鋁)窗,違者強制拆除,不得有議, 如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則可製作統一格式之鋁窗,或由管委 會統一施作」,依前揭說明,不得據此認系爭房屋外牆屬於 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是本件被上訴人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定第30條第1款之約定 ,對於系爭房屋之外牆並無修繕之義務所為辯解,洵屬有據 ,自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之建商當初離開時,曾對上訴人表示有 移交一筆修繕管理基金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其不可能就系爭 房屋永久保固,因此代表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云云。然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並非負責建造或出售系爭房屋之建商, 衡情被上訴人自非民法第354條之出賣人,自無就系爭房屋 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 接受上訴人一筆修繕管理基金,而應對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 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有此情事,且乏被上訴人有 允諾承繼系爭房屋之建商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任何證據存 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推諉對大樓結構外牆應負之修繕責任, 屢次對上訴人之修繕請求置之不理,遲不修繕,令上訴人對 外牆滲水一事困擾多年,每逢大雨不停或颱風季節即夜不成 眠,縱使外出多日亦擔心屋內漏水,為此精神緊繃而致精神 耗弱,對此精神上之損失,被上訴人於滲漏水責任尚未釐清 前,屢次於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社區例行會議上為誣譏 及歪曲事實之言語暴力、公然誣陷及誹謗,已對上訴人居住 安寧及人格法益造成嚴重侵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99,626元云云。惟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房屋之漏水進行修 繕,而給付修繕費用,顯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自無可採,遑論本件並 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自屬無據。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屢次於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社區例行會議上為誣譏及歪曲事實之言語暴力、公 然誣陷及誹謗等情。然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及人格法益遭受嚴重侵害 ,而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分別為客廳及臥室外牆, 並非系爭公寓大廈公用或約定共用之部分,而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並負擔其費用 才是。況上訴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實為建商未依規定施工 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該外牆係系爭公寓大 廈共同外牆,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及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0條第1款約定,就該大 樓結構外牆負有修繕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及規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該外牆之費用400,



374元、精神慰撫金299,626元,合計700,374元,其中200,3 74元部分,因上訴人於本件簡易案件二審時所為追加,已逾 簡易案件所定50萬元訴訟標的之金額而不合法,程序上應予 駁回,已如前述外;另50萬元請求之部分,則如前所述,所 為主張無理由,而亦應予以駁回。是本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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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