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志明
徐邦賢
陳博明
被上訴人 陳榮村
陳榮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