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黃林美珠
相 對 人 黃敬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敬峯(男、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林美珠(女、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敬峯之監護人。
指定黃丞毅(男、民國六十五年三月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敬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林美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敬峯( 男、46年11月3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妻。相對人於105 年5 月21日因心臟呼吸衰竭,經送醫 治療均不見起色,現意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黃丞毅(男、65年3 月8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病患離院簡要病歷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本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前點 呼相對人,無反應,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包尿布;復經 鑑定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高血壓、心臟衰竭,於 105 年5 月21日無呼吸心跳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插 管,併發缺氧性腦病變,於同年7 月18日出院。目前眼睛可 以自主張開,無法依指令動作,四肢對疼痛有退縮反應,可 自主呼吸,有咳嗽、眼瞼反射,無法自發性言語,無法控制 大小便,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 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一般 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均嚴重缺失,需他人全日照顧,無 法自理生活,無法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很低。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8 月16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 相對人之子女黃丞毅、黃丞右、黃建誠、黃欣儀同意,有戶 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黃丞毅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相對人 之子女黃丞右、黃建誠、黃欣儀同意,亦有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 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黃丞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