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90號
TCDV,105,監宣,49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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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許文玲 
相 對 人 黃東沛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東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文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東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文玲(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東沛(男 、55年 6月27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妻,相對人於104年8月23日工作時意外跌落,致顱內出血 合併水腦引發之腦功能受損,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弟黃東隆(男、57年 2月11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蕭 宇廷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 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 :⒈身體檢查:相對人身材中等,有自主呼吸,需氧器給 予,雙眼可開閉;頭部有手術疤痕無正常活動;瞳孔對光 有反應;雙側肢體肌肉張力下降,呈現軟弱無力,長期臥 床;需由鼻胃管進食;大小便需要旁人協助,生活需旁人 全日協助。⒉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呈現遲鈍狀態, 無聲音表達,對言語(叫喚)僅偶有眼睛微張,評估無對 外界之主動表達反應;評估無思考以及判斷自己行為之利 害得失能力;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缺損;無法配合一般 檢查;完全無法自我照顧無法處理一般日常生活事務,需 24小時照顧。⒊心理狀態:相對人目前屬於認知功能重度 障礙表現,生活自理及心理社會功能均達重度以上障礙。 ⒋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 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係一 顱內出血合併水腦引發之腦功能受損之患者,已影響其腦 部功能,其自我意識、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言語表達、 操作執行已經受影響而無法執行,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 。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至腦功能障礙, 以至於意思能力欠缺不能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能力, 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該醫院 105年7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369號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黃金柱、母黃曾玉鳳、胞弟黃東隆 、岳母許陳碧燕、岳父許明森、親屬許文馨、謝其祐同意 ,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上開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黃東隆為相對人之胞弟,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黃金柱、許陳 碧燕同意,有戶籍謄本、上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黃東 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許文玲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黃東隆,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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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