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22號
TCDV,105,監宣,322,201608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張聖耀
相 對 人 張陳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陳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聖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聖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陳勉(女、29 年2月1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子。相 對人因遭診斷為冠狀動脈阻塞性心臟病、主動脈剝離、高血 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陳舊型腦中風、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亞急性譫妄及老年癡呆症併譫妄等疾病,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而相對人之女張聖照現因偽造 文書變賣相對人財產而經偵查在案,長子張聖鴻長期居住美 國,故其2人均無法擔任監護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決定 監護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 失能診斷症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鑑 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僅回答有吃早餐及點頭,並表示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對 其餘所詢問題多為不語。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 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10年前有第 一次中風,103年2月繞道手術、術後併發第二次腦中風,情 緒控制表達能力不好,103年11月至104年5月有骨折,104年 5月後就一直臥床到現在,對外界簡單指令例如張嘴、搖頭 、比手指可以完成,肢體控制有困難,短期記憶有障礙,昏 迷指數約10分,左側無法動,相對人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 、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嚴重障礙,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能力,無回復可能性,其為腦中風後的失智、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應予准許,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並非無監護之能力,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其餘子 女張聖鴻張聖照,其中張聖鴻業於今年3月出境迄今,亦 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之女 張聖照經本院通知亦未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意見。 此外,亦無其他親屬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 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