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89號
TCDV,105,監宣,289,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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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賴江却
相 對 人 賴錫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錫烱(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江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錦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江却(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錫烱(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為智障患者,經延醫治療 均未好轉,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兄賴錦河(男、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等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 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完全不理會且不表達。( 詳本院105年8月1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一位有中度智障合併選擇性不語症之患者, 認知功能及社會性溝通互動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 。相對人因受智能發展遲滯,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 ,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行動等尚可自理。其 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 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 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 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目前相對人之精 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 態係因智能障礙及選擇性不語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 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此有105年8月23日 澄高宇第1050325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兄賴忠信、弟賴志勇及相對人妹賴月香賴彩霞 均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兄賴錦河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為憑,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 賴錦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賴錦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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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