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淑惠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簡旻毅、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劉耀宗、劉育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蔡智明 寄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許瑋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林美芳、李筱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 理 人 楊道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惠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淑惠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 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淑惠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 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 自更生前起迄至104年12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時止,即不斷 更換工作,薪資自103年7月至9月間之每月新臺幣(下同) 37,263元,逐次遞降至104年10月間之每月底薪21,000元( 另有3%銷售獎金),其每月收入除甚不穩定外,遞減幅度更 近達5成,已難認其有穩定執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債務人雖 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表示願以104年全年平均每月 薪資27,519元為基準,但此已較其當時薪資收入為高,對照 其先前收入不穩且遞減之情況,自難認此為適當、合於真實 之基準,尚不可採。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就個人部分之 必要支出,原係陳報每月10,667元(不含所列扶養費,下同 ),嗣隨工作更換,漸次升高,迄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 會議時陳報為每月19,159月,增加幅度近5成。債務人之每 月固定收入不穩又不斷遞減中,然其每月必要支出不單未減 縮,反而反向往上增加中,依此一客觀事實觀之,尚難認其 有盡力執行更生方案之意願。況以債務人於104年1月29日債 權人會議中自稱願以每月30,000元為薪資基準,扣除其於10 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所述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計21159元後,其每月生活餘額應有8,841元,如以每月生活 餘額10分之9計算,其每月應提出7,956元方可謂之盡力清償 ,則依其所提更生清償期數72期計算,其更生清償總金額應 為572,832元,但債務人只願提出第1至24期每期5,500元、 第25至72期每期7,500元,合計清償總金額為492,000元之清 償方案,顯難認有盡力清償之情。據上,本件債務人於104 年12月17日所提出如上述之更生方案,難認已達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1.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盡力清償之規定 。是知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債務人於104年12月17日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依上說明,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 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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