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張美英
相 對 人 梁愛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36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 102 年6 月23日 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1844051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 下同) 105,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 後未獲足額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辯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固有簽發上開本票乙紙,惟於同年10 月15日先還款15,000元,剩餘90,000元尚在陸續還款中,另 自103 年3 月份起無正當工作,只靠打零工,以致每月只能 靠微薄收入過生活,也告知相對人如有工作微薄能力,會再 陸續還款等語為此,懇請法院審查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 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 之餘地。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