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52號
TCDV,105,抗,252,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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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詹前安
相 對 人 廖字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36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 紙(下稱系爭本票)是詹卉婷私下與相對人洽談借款,抗告 人當時因病在東勢農民醫院住院,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 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 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 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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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