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33號
TCDV,105,抗,23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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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上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再民
相 對 人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163號)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15日、面額新臺幣1350萬元)交付相對 人,系爭本票之簽發顯係遭他人偽造,本票之簽名暨經偽造 ,抗告人自無須負擔票據債務;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親簽, 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兩造間租賃契約早經抗告人於10 5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因而相對人並無實質 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本票權利而請求強制執行,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 之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以及系爭本票因兩造間已經終止契約 ,已無實質債權存在等,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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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