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相 對 人 李賢傑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
司票字第361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並未簽發本票予相對人,與相對人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審未就原因關係進行確認,即為裁定,殊 嫌速斷。且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該本票未到期,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9日所共同 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TH452602,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 票1紙可證。因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未簽發 本票予相對人,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乃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 審究。又本件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 明。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第 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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