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85號
TCDV,105,小上,85,201608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進寶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台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張啟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 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著有規 定。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款規定,已如前述,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即不得據為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所謂違背法令之事由,此因 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 1項規定)。是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不相符合 ,或形式上雖已表明違背法令之法規條文,但實質上並無上



訴理由指摘違背法令之情事者,均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或有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60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理 由略以:
(一)認定上訴人理事身分喪失部分,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53條及私 法自治原則之違法:
1、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代表任期為 3年,以本聯社任期為任期,惟單位社代表若有異動者, 應於每年10月底前函請本聯社辦理變更;但如單位社代表 當選本聯社當屆理、監事者,不得異動。各社員社場推派 之代表如缺額或任期屆滿,應依照前項規定,於本聯社申 報期限前(以郵戳為憑)函報遞補,社員社場未於本聯社訂 定期限內申報代表者,則依社籍清查公告表列之理事主席 為其當然代表。」,而合作社法第71條亦規定:「合作社 聯合社之理事、監事,由聯合社大會就所屬合作社或合作 社聯合社之代表中選任之。」。可知合作社大會推選代表 後,方函報合作社聯合社列冊,即合作社代表任期終日必 然早於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任期。為避免合作社之任期與合 作社聯合社之任期衝突,爰訂以合作社聯合社之任期為準 。換言之,並非擔任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之任一時間點,皆 具有合作社代表與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二身分方有適用被上 訴人章程第19條第3項,否則合作社代表任期終日至合作 社聯合社代表任期終日期間,即無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 3項之適用,此與訂立章程該條項之意旨不符,逕依各合 作社代表任期即為已足,毋庸訂立章程第19條第3項之規 定。詎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3項規定適用 前提需擔任本聯社代表期間任一時間點同時具備本聯社代 表與合作社代表二身分而有發生任期衝突之情形,顯有認 事用法未依法律之不當。
2、又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3項、第4項意旨,合作社聯合社 代表當選合作社聯合社當屆理、監事者,不因嗣後合作社 代表任期屆滿或異動,而喪失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及理、監 事身分,是為避免因單一合作社得以變更全體合作社聯合 社代表依各代表經驗、能力及人格特質而選出理、監事之 意思。是以,合作社代表擔任合作社聯合社代表當選合作 社聯合社當屆理、監事者,其合作社聯合社理、監事身分 不因嗣後喪失合作社代表身分,而當然喪失理、監事身分



。從而,上訴人以合作社代表擔任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後, 雖於104年1月20日申請退出保證責任屏東縣名璟蔬果運銷 合作社(下稱名璟合作社),不具社員身分,但依前述被上 訴人章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代表名璟合作 社而為被上訴人之代表及理事身分不受影響。另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章程,不受行政函釋拘束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但原審判 決卻依內政部83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00000 00號、89年7 月3日台(89)內中社字第0000000號等函釋意見,認定上訴 人喪失社員資格即喪失理事資格,且未同時具備聯合社代 表與合作社代表2身分而不適用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3項 、第4項規定,有違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
(二)認定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部分,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提案上訴人侵權訴訟送監事會議 ,惟監事會表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代表任期為3年, 以被上訴人任期為任期,但如單位社代表當選本聯社當屆 理、監事,不得變動,最後以會議理由不足退回理事會。 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監事會認為上訴人仍具理事身分, 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等有利事實加以審酌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縱使依法上訴人自104年1月 29日以後不具理事身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因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3項規定具有理事身分,且被上訴 人監事會亦認定上訴人並未喪失本聯社代表及理事身分, 上訴人以理事身分領取會議出席費、出國考察團費等款項 ,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定 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違反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之適用,應屬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訴訟時未經監事合法代理,原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與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
按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 行為時,監事有代表合作社之權限,合作社法第39條第1 項第4款、第72條暨被上訴人章程第24條第4款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以合作社代表擔任合作社聯合社代表後,雖於 104年1月20日申請退出名璟合作社,不具社員身分,但依 前述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擔任



被上訴人之代表與理事身分不受影響,任期應至105年3月 。是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失,但斯 時上訴人仍具有被上訴人理事身分,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 法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監事為代表人起訴,方為適法。然本 件未由監事代表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即有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之違法。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理事身分喪失部分,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 適用民法第153條及私法自治原則云云,核屬就其在原審 已經提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為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既自始不爭執其於104 年1月20日申請退出名璟合作社,上訴人顯然自該日起已 不具備合作社之社員身分,遑論無社員身分卻仍擁有合作 社之理事身分?原審判決援引內政部83年7月19日台內社 字第0000000號及89年7月3日台(89)內中社字第0000000號 等函釋意旨,認為合作社社員自原屬單位社出社後,即未 具該社出席聯合社代表身分,其為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資 格自隨之喪失,縱其再加入他單位社,亦須俟其取得出席 聯合社代表資格後,始得具備聯合社理事、監事之被選資 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頁),尚無不妥。至被上訴人章程 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原審判決已闡明係基於合作 社選任之代表有該合作社之任期,惟該代表在上級聯合社 擔任期間,亦有任期,二者任期恐有交錯或任期終日並不 同一之情形,為避免合作社之任期與聯合社之任期衝突, 爰訂以聯合社之任期為準,惟此係須以同時具備聯合社代 表與合作社代表2身分而有發生任期衝突之情形,上訴人 既已無合作社社員與理事身分,當無該條文之適用。是上 訴人前開所述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尚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及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 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即難認為適法。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小額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即明,已如前述,則原審判決縱令



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得據為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等所謂「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提起上訴, 即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意旨復指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未經監事合法代 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同法第4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之違法云云。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 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 事判例意旨)。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於104年1月20日申請退 出名璟合作社,雖不具合作社之社員身分,但依被上訴人 章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 與理事身分不受影響云云。惟依前述,原審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自104年1月20日以後已不具合作社之社員身分,並已 闡明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制定原委, 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未具合作社之社員身分,仍保有合作 社聯合社之理事身分,顯然係上訴人片面對被上訴人章程 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解讀,已為原審判決所不採,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既不具有理事身分, 自無由被上訴人監事為代表人起訴之必要甚明。是原審判 決認定本件應無合作社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第72條暨被 上訴人章程第2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據 此,參酌前揭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遽指此部 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然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上訴意旨 指摘各節,或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 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