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連宥晟
法定代理人 連婭涵
相 對 人 管復陞
代 理 人 童敬家
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倒數第二行關於「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段紅蘭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更正為「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連婭涵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