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522號
TCDV,105,家親聲,522,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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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陳麗君
法定代理人 朱秀嬌
代 理 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 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㈢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亦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先父陳金安(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 )與先母陳呂娥(已於一○四年十月三日死亡)生前育有聲 請人、關係人陳河田、陳蓮國(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 )、陳春秋(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吉陳素珍。 關係人陳金安死亡後,相對人曾代位伊父陳春秋繼承之身分 ,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出分割遺產之訴(鈞院九十四年度沙 家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㈡關係人陳呂娥生於十年五月十四日,在關係人陳金安死亡後



,即獨居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當時身體 仍屬硬朗,聲請人及其配偶翁雅惠、關係人吉陳素珍常常探 視,幫忙煮食及料理家務。惟自九十九年底,關係人陳呂娥 已高齡九十歲時,因身體機能衰退,又罹患腎臟病,即開始 在大甲光田綜合醫院洗腎(每週三次),初期亦均由聲請人 、關係人翁雅惠吉陳素珍抽空照顧。於一○二年九月間更 形衰弱且行動不便,聲請人乃自一○二年十月起,聘請外勞 「娃蒂麗娜(LINAWATI)」照顧。嗣於一○四年十月三日病 故,已高齡九十五歲,並由聲請人、關係人翁雅惠負責辦理 喪葬事宜。上開時間之生活照顧、看病支出、外勞費用、喪 葬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僅計有收據者部分,為: 1.醫療費用: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
2.喪葬費用:五十五萬六千四百零六元。
3.外勞薪資:五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
4.外勞陪同關係人陳呂娥洗腎之中餐費用:三萬一千一百元 。
以上共計一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上開費用,應由關 係人陳呂娥之子女分擔,即由聲請人、關係人陳河田、陳蓮 國(死後由子女陳鴻鵬陳志皇負擔)、陳春秋(死後由子 女即相對人負擔)、吉陳素珍,分為五份,各分擔每份二十 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其他應分擔之人,均已依分擔額給 付聲請人,僅相對人拒絕給付。
㈢基上,聲請人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㈣1.關係人陳呂娥之扶養方法,子女間並無任何協議,係依關 係人陳呂娥原生活方式,並依台灣民間習慣,由子女共同 扶養。
2.關係人陳呂娥所育五名子女,依法共負扶養義務,雖關係 人陳春秋先於關係人陳呂娥死亡。惟相對人對關係人陳呂 娥之扶養義務,係承繼伊父之地位而來,此與相對人於伊 祖父陳金安死後,曾主張代位伊父陳春秋身分,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並取得遺產,為相同道理。是相對人既依繼承 法理,主張代位繼承,則繼承當然包括權利及義務,其抗 辯對關係人陳呂娥無扶養義務,即非可採。
3.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生「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問題,惟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相對人既 承繼伊父之地位,而負有分擔關係人陳呂娥之扶養義務, 伊於關係人陳呂娥死亡前,拒絕分擔,而全部由聲請人給



付,則聲請人自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 請相對人給付。
㈤綜上,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 二元,及自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以: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固互負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而兩造雖均為關係人陳呂娥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惟聲請人之親等較近,且相對人之父陳春秋 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不生 關係人陳春秋自九十九年底起,對關係人陳呂娥之扶養義務 問題,此外,既有聲請人等為關係人陳呂娥之扶養義務人, 則相對人對於關係人陳呂娥自無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本身既 為關係人陳呂娥之扶養義務人,亦不生「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問題。故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償還無因管理費用,尚不足採。
㈡綜上,爰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母陳呂娥(已於一○四年十月三日死亡)生 前育有聲請人、關係人陳河田、陳蓮國(已於八十八年十月 九日死亡)、陳春秋(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吉 陳素珍,及相對人為關係人陳春秋之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此部分自 堪信為真實。
㈡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呂娥生前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受 聲請人扶養照顧,並經給付生前扶養費、外勞費用、死亡 時之喪葬費,相對人應予分擔之事實,為相對人否認,辯 稱:關係人陳呂娥生前尚有子女,非後順位之孫輩之相對 人應負擔扶養義務等語。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明細、喪葬費用明細 、外勞中餐明細、相關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二年 度、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3.縱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惟依首揭法律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為先」(參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關係 人陳呂娥生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陳河田、吉陳素 珍為渠之扶養義務人。上開三人之親等(直系二等親)均 較身為孫輩之相對人(直系三等親)為近,故相對人既為 次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依法自應先由上開親等近者之三 人對關係人陳呂娥負扶養義務。且因扶養義務係具有一身



專屬性,並不得繼承,故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父陳春秋對關係人陳呂娥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繼承一 節,亦非可採。
4.準此,聲請人既於關係人陳呂娥生前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時,為關係人陳呂娥之扶養義務人之一,故聲請人扶養關 係人陳呂娥顯非屬「無義務,而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且 因聲請人對關係人陳呂娥,較相對人近等為近,為第一順 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本應「先」盡對其母(即關係人 陳呂娥)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並未有因而「獲有利益, 並致生聲請人之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 均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聲 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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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