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22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大維
代 理 人 李羽寧
相 對 人 黎嬌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肆仟元,並應由相對人直接匯入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個人帳戶內;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同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有明定。查聲請人原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 之,並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嗣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當庭追加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 欣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 宜欣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參該日訊問筆 錄第3 頁),核均屬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相關連之事項,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宜臻(女,95年
6 月4 日生)、李宜欣(女、97年3 月5 日生),嗣兩造經 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及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從 來臺灣開始即持續有正常之工作,工作時間正常且拿現金, 另亦在相對人越南家鄉投資,積蓄頗豐,其後在臺灣也利用 相對人之下午休息時間兼做小生意。兩造離婚前,聲請人及 相對人公婆從未限制相對人將工作所得寄回越南娘家,亦從 未對相對人所賺取之金錢詳加過問,但當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陸續出生,相對人未照顧好兩造在臺灣成立之家庭 ,總稱身上沒錢,也不顧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需要 ,對於渠等之生活或教育所需,只會回應沒錢等語,每每是 相對人公婆或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姑母看不下去渠 等穿著的窘迫、就醫之需要等等,帶著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解決問題。然相對人卻幾乎將所得寄回越南娘家,無 條件資助其無業之胞弟,甚至要求聲請人對於其手足們之婚 禮都要出錢幫忙、幫忙其手足們置產等等。相對人拿聲請人 私下給相對人之現金繳納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費用 ,卻對公婆及所有親友謊稱是自己之工作所得拿來支付家用 。又相對人先前會大鬧要離婚,除了因為是已經在外有新歡 ,聲請人更惱怒的應該是聲請人在察覺相對人之貪婪及有異 狀後,要相對人拿自己的錢對臺灣的家負責,及聲請人拒絕 支付相對人胞弟婚禮費用及相關索求,因此引發相對人最後 之離家。另新春過年時,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開心地 等著相對人給紅包,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卻告訴未成年子女李 宜臻、李宜欣沒有紅包,因為相對人把錢全儲值到卡片中, 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回家後失望述說的小臉蛋,令人 不忍、氣憤又覺得匪夷所思。又相對人於104 年4 月4 日兒 童節前,帶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去便利商店,卻告訴 渠等伊沒帶錢,讓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從自己帶的零 錢包拿錢買35元左右之飲品。相對人將最辛苦艱難之教養工 作丟給聲請人,用謊言撇清責任,相對人不該只享受輕鬆帶 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玩樂的權利、樂趣及好處,拍拍 照做做樣子,也應該負起責任當一位盡職之母親,分擔教養 費用。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在相對人之照顧時間內, 相對人常常交給其同居男友看管,並讓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大量使用平時被嚴格管控之電視、平板與手機,或餵 食大量垃圾零食,輕鬆以求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喜歡 去相對人住處,卻讓聲請人家中增加管教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之困難。
二、另應限制並規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會面時 間、地點、方式,並由聲請人決定,會面時由聲請人指定之 親友陪同:蓋於104 年1 月1 日(聲請狀誤載為94年1 月1 日),相對人在沒有知會聲請人之狀況下,將未成年子女李 宜臻、李宜欣帶離家中,且漠視聲請人之反對,將未成年子 女李宜臻、李宜欣留置在相對人朋友家中過夜,當晚相對人 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單獨留在樓下房間睡覺,而讓未成年子 女李宜欣同床睡在與新交往男友之中間。由於相對人交往複 雜,且聲請人及家人完全毫無所悉相對人男友之背景,若非 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在家中與大人閒聊答問中提及, 根本無人知曉渠等被帶到哪兒。另相對人在被未成年子女李 宜臻、李宜欣拒絕跟相對人出去之情況下,相對人一而再再 而三的打電話詢問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而又不願相 信渠等之自由意願,在相對人強烈反覆逼問及質問下,未成 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非常懼怕,而不願再跟相對人講電話 。相對人在聲請人家中對二老汙衊與威脅,後來在未成年子 女姑母之陪伴下,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好不容易才願 意跟相對人見面,而相對人在整個過程中,雖然老是強調如 果不跟相對人出去,相對人不會怎麼樣等語,但是其尖銳語 調及咄咄逼人之反覆詢問相同問題,讓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蒙受巨大的壓力。又於104 年4 月4 日(聲請狀誤載 為94年4 月4 日)傍晚,未成年子女李宜臻一進家門即放聲 痛哭、全身顫抖不已,其後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方道出其係受 相對人之同居人毆打之情。相對人屢屢在未知會聲請人之狀 況下,逕自前往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就讀之學校及安 親班將渠等帶走,由於聲請人家人並不知曉相對人之工作場 所及居住地址,亦不知道渠等被帶往何處,因此常常擔憂害 怕。又相對人幾次威脅聲請人之父母,如果相對人想來帶未 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出去卻不讓其帶出,其就要帶未成 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去撞車跳樓,還嗆聲看其敢不敢真的 做等語。另相對人精神不穩定,有家暴紀錄,曾經以未成年 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生命做威脅要一起去死,復有偷竊前 科,無端情緒高漲鬧自殺,種種行為都曾讓未成年子女李宜 臻、李宜欣驚嚇狂哭不已而做惡夢。兩造已經離婚,相對人 卻屢次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在聲請人不在場之情況下,闖人聲 請人住所拿取東西。再於104 年5 月2 日(聲請狀誤載為94 年5 月2 日),相對人稱要接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去 游泳,直至傍晚時,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 欣帶回,嗣更打電話稱不帶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回家 等語,聲請人因此報案處理,其後直到隔天即星期日晚上約
8 點20分左右才返家。綜上,爰聲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李宜臻、李宜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併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李宜臻、李宜欣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扶養費各4,000 元。三、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 宜臻、李宜欣扶養費各4,000元。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自從嫁來臺灣即認真工作、照顧家庭,而相對人拿錢 回越南係因相對人之娘家沒有積蓄,父親又生重病,該等款 項是過年長輩所給的紅包。另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出 生後皆由相對人獨自照顧,扶養費亦皆由相對人獨自負擔, 聲請人所賺取之金錢全用以購買運動彩券賭博,其未曾負擔 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未曾購買 機車給越南之胞弟。而相對人先前之所以提起離婚訴訟要求 與聲請人離婚,係因不堪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精神虐待,且有 外遇行為之人係聲請人而非相對人。另相對人未曾要求聲請 人支付相對人胞弟婚禮費用。又於104 年4 月4 日兒童節, 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與友人前往海邊遊玩 。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大量使用手機及看 電視,且手機係聲請人購買予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 104 年1 月1 日相對人致電請求聲請人讓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與相對人有多1 天之相處時間,惟聲請人除掛相對 人之電話外,復傳簡訊稱若相對人不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帶回,其將至警察局報失蹤等語。相對人之現任男友 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對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的愛相較於聲請人,實有過之而無不及,且未成年 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亦非常喜歡與相對人之現任男友相處; 反係聲請人常稱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並非相對人自其 受胎所生等語,實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 之安全擔憂不已。
二、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拒絕跟相對人出去云云 ,亦非實在。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均稱每週六因可以 見到相對人,是渠等最開心之時刻,惟聲請人總係於週六將 家中電話拿起,讓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 聯繫,阻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聯絡與會
面交往,致相對人有好幾次之週六皆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李宜 臻、李宜欣會面交往。又相對人去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 欣就讀之安親班探視,只是抱抱孩子,叮囑要認真讀書,就 叫孩子回去上課,相對人即離開。
三、於104 年5 月2 日當天下午相對人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之家人 問家中是否有飯菜供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食用,而聲 請人之父稱家中沒飯菜,並叫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外出用餐、洗好頭之後再回家,故實係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照顧不週,相對人方將渠等攜出聲請 人處。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扶養費部分,因相對人隻 身在外工作,每月薪資僅20,000餘元,於支出房租及機車貸 款後,已所剩無幾,故無力負擔過高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 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之1 條所明定。(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宜 臻、李宜欣。嗣兩造經本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83 號民事 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及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方 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 度婚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不顧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需 要,對於渠等之生活或教育所需,只會回應沒錢拿聲請人 私下給相對人之現金繳納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費 用,卻對相對人公婆及所有親友謊稱是自己之工作所得拿 來支付家用等語,相對人則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姑不論聲請人此部分所陳是否符實,縱認不虛,惟上開 事由均係發生在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婚字 第283 號離婚等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聲請人應於 上開前案時提出,作為本院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宜 臻、李宜欣親權歸屬之事證,惟聲請人於前案中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前 案既經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判決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嗣 後即不得再執前開事由,據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親權之依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 日稱要接未成年子女 李宜臻、李宜欣去游泳,直至傍晚相對人並未將渠等帶回 ,嗣更打電話稱不帶渠等回家等語,聲請人因此報案處理 ,其後到隔天即星期日晚上約8 點20分左右才返家等情, 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相對人抗 辯稱:104 年5 月2 日當天下午相對人有打電話給聲請人 之家人問家中是否有飯菜供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食 用,而聲請人之父稱家中沒飯菜,並叫相對人帶未成年子 女李宜臻、李宜欣外出用餐、洗好頭之後再回家,故實係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照顧不週,相對人方 將渠等攜出聲請人處等語。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縱曾於104 年5 月2 日攜未 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外出,至隔日方將渠等帶回聲請 人處,但尚無任何證據顯示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有 未受妥善照顧之情事,或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李 宜臻、李宜欣之行為,另參酌兩造之訪視報告結果(詳後 述),可知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 同住照顧之時間及方式,均有未遵守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 28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情形,足見上開爭議應係兩造溝通 不良所引發,而與相對人有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李 宜臻、李宜欣無關,聲請人執此事由,並不能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五)聲請人又謂:新春過年時,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開 心地等著相對人給紅包,身為母親之相對人告訴渠等沒有 紅包,把錢全儲值到卡片中;於104 年4 月4 日帶未成年
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去便利商店,卻告訴渠等伊沒帶錢, 讓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從自己帶的零錢包拿錢買35 元左右之飲品;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在相對人之照 顧時間內,相對人常將渠等交給其同居男友看管,並讓渠 等大量使用電視、平板與手機,餵食大量垃圾零食;於10 4 年1 月1 日相對人在沒有知會聲請人之狀況下,將未成 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帶離家中;相對人在被未成年子女 李宜臻、李宜欣拒絕跟伊出去之情況下,一而再再而三的 打電話詢問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強烈反覆逼問及 質問,嗣更當面以尖銳語調及咄咄逼人之反覆詢問相同問 題,讓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蒙受巨大的壓力;104 年4 月4 日未成年子女李宜臻遭相對人之同居人毆打;屢 屢在未知會聲請人之狀況下,逕自前往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就讀之學校及安親班將渠等帶走;相對人幾次威 脅聲請人之父母,如果伊想來帶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 欣出去卻不讓伊帶出,伊就要帶渠等去撞車跳樓等語;相 對人精神不穩定,曾以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生命 做威脅要一起去死,復有偷竊前科,無端情緒高漲鬧自殺 ;相對人屢於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在聲請人不在場之情況下 ,闖人聲請人住所拿取東西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綜觀聲請人上開所陳,姑先不論是否 符實,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用自己零錢買 飲品、使用電視、平板與手機、食用零食等項,均係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同住照顧時之互動或相處 情形,而教養標準本即因人而異,聲請人如期望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有一致之教養標準,理應與相對 人理性溝通,惟兩造始終對此未有共識,則在兩造尚未尋 得一致之理念前,自難徒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 李宜欣之互動情形未符合聲請人之標準,即遽認相對人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另 相對人在接取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時,偶有與聲請 人或聲請人家人發生衝突或情緒激動、言詞激烈之情形, 則係肇因於兩造始終無法有效溝通,此狀況業經本院在本 件審理期間,當庭勸諭兩造,兩造並當庭就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同住照顧方案達成新協議,且大致 均有依約履行;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同 住照顧時,有與相對人新男友同住或不適當之舉措,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相對人應注意自身之行為分際,及未成年子 女李宜臻、李宜欣尚在調適兩造分離之身心情況,相對人 亦當庭應允會加以改善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12月8 日訊
問筆錄第3-4 頁、105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第1-2 頁在卷 可按。準此,聲請人上開所指,係關涉兩造之溝通能力及 親職能力,且兩造均願為改善及調整,已難單方咎責於相 對人,且相對人願意接受本院安排之親職教育,此有本院 104 年12月8 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 承辦臺中市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司法轉介回 覆表可資佐憑,足見相對人亦不斷努力提升自己之親職能 力,聲請人以上開事證為由,指摘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不利子女之情事,委不可採。至於聲請人另主張 相對人有偷竊前科,無端情緒高漲鬧自殺,以及相對人屢 於未經聲請人同意或在聲請人不在場之情況下,闖人聲請 人住所拿取東西等情,則無任何證據顯示對於相對人之保 護教養親職能力之展現,已生如何妨害,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何不利之情事,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改定親權之事由, 亦同不可採。
(六)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表達 能力較不佳,但過往並無特殊醫療狀況,家族也無遺傳性 疾病,自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而觀察聲請人有時有口吃 之情形,但仍可與社工對談,其外表也無明顯疾病特徵與 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其身心狀況未有影響行為能力 之情事,而目前聲請人從事汽車修配工作,自稱含業績獎 金每月收入約有4 萬元,現在每月需給予1 萬元家用,另 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即李宜臻)安親班費用5,500 元、 未成年子女們保險費12,000元半年,自述無債務,尚可小 額儲蓄,而目前同住家人都知情本案訴訟,也會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自認有可使用之親友支持系統;綜上衡量 聲請人整體能力,評估聲請人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能力。相對人表示,曾因工作過於疲累至醫院打點滴 ,但目前並無服用藥物或保健食品之情形,自認身體健康 狀況尚佳,觀察相對人外表並無明顯疾病特徵與外傷,四 肢健全活動自如,也可正常與社工對談,其身心狀況未有 不妥之處,而目前相對人於小吃店擔任員工,每月收入約 有3 萬元,現在每月需負擔房租11,000元、車貸2,400 元 及日常生活開銷,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會面期間之費用 ,自述除車貸外,無其他債務,經濟狀況尚可持平,而目 前大部分親友都居於越南,在臺灣僅有表姊、妹妹兩位親 人,而若有需要協助之處,除前述兩位親人可協助之外,
另有朋友及相對人現任男友可提供幫忙;綜上衡量相對人 整體能力,評估相對人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 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出生迄今皆與其同住 ,而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二年級,亦 分別與聲請人母親、姊姊同睡,生活自理能力皆佳,健康 狀況皆為良好,個性亦屬活潑,早上近7 點未成年子女們 便會自行起床,在家食用完早餐,未成年子女一會自行走 路上學,未成年子女二(即李宜欣)則由聲請人母親接送 ,晚上9 點未成年子女們便會睡覺,假日聲請人則會帶未 成年子女們去教會、公園遊玩,自述主要集中於晚上、假 日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惟學業方面皆由聲請人姊姊處理 ,所以聲請人並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學習狀況,但知道目 前未成年子女一有參與安親班,綜前所述,本會認為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健康、個性、生活作息皆屬了解,且 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聲請人互動狀況自然融洽,評估聲請 人在親職能力方面之展現未有不妥之處,而就親職時間方 面,聲請人稱目前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到下午6 點,固定 週日休息,每月尚有兩天可排休,本會認為聲請人仍有固 定時間可與未成年子女們相處,且尚有同住家人可提供所 需照顧協助,故評估聲請人所可提供之親職時間應可滿足 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發展所需,相對人表示,過往與未 成年子女們同住,直到102 年10月被聲請人趕出家門後, 自己則是會利用時間到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們, 且聲請人之父親也會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們,然兩造經法 院判決離婚後,相對人稱會利用法院所裁定之會面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有時候會面交往會受到阻礙,而目 前未成年子女們健康狀況並無特殊醫療情形,僅因未成年 子女二為早產兒,身形偏瘦,有時另會有肚子疼痛之現象 ,雖相對人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在聲請人住所之詳細生活 狀況,但未成年子女們個性皆為活潑,未成年子女二較挑 食,不吃蛋、肉,較愛吃麵食,而相對人都是以講道理的 方式來管教未成年子女們,並無以肢體方式管教,此外, 目前未成年子女一有參與安親班,但因聲請人態度不友善 又不想影響到未成年子女們學習,所以相對人稱目前並不 會到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一,綜前本會認為相對人仍可 詳述未成年子女們健康情形、個性、飲食習慣,評估其親 職能力之展現未有不妥之處,而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 自述工作時間為早上11點半到晚上8 點半,因有告知老闆 關於探視子女之事,所以可固定於週六休假,綜上雖相對 人工作時間較難配合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時間,但目前相對
人可調整休假來配合會面交往時間,評估相對人所可提供 親職時間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發展所需。3.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所為其雙親名下房產,為一 棟四層樓建築,一樓前面作為客廳使用,後面另有一廁所 、聲請人父親工作室、一車庫,二樓格局為一廚房、一客 廳、一房間、一衛浴,三樓格局為三房間、一衛浴,未成 年子女們便是分別與聲請人母親、姊姊居於三樓,四樓空 間則是做為儲藏室、曬衣間使用,觀察聲請人一樓環境物 品擺放整齊,整體環境尚為舒適,而距離住家車程5 分鐘 內可達大勇國小、便利商店、飲食店,生活機能佳,評估 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們成長環境,相對人表示,目前租 賃一棟三樓透天建築居住,一樓格局為一客廳、一廚房、 一衛浴,二樓格局為三房間、一衛浴,三樓則尚無使用, 而相對人自述,過往被聲請人趕出來時,暫居於朋友住所 ,但因聲請人會到朋友家鬧事,聲請人甚至會到相對人表 姊家、其他朋友住所講述「不要跟相對人做朋友」等事, 致使相對人不堪其擾,所以相對人希望現址保密,避免聲 請人又有騷擾行為,而就本會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租賃處 內外部環境,評估此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們居住環境並無 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時會 未依法院裁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且未成年子女們事務仍 需透過相對人同意才可處理頗為不便,所以希望可改由單 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而就會面交往方面,聲請人 表示,目前相對人已結交男友,其擔憂相對人會將未成年 子女們直接交由其男友照顧,且過住會面曾期間曾發生過 未成年子女一頭部被打之情形,對此相對人說詞卻反覆不 定,聲請人坦言擔心未成年子女們安危,因此希望日後減 少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們時間及次數,聲請人希望會面 時間及次數由其決定,需確定相對人無需工作可全程陪伴 未成年子女們,也需知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們外出所在 地,聲請人才可接受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們;綜上聲請 人有監護未成兒年子女們之意願,而雖聲請人有表述為何 限制會面方式之理由,但觀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仍多是負 面評論,其會面交往態度並不友善。相對人表示,自認 在會面期間並無對未成年子女們有不當之處,所以希望可 維持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親權人,認為此情形下,可確保其 知道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狀況,而就日後會面交往部分, 相對人表示,可以接受以現在模式進行會面,即每週週六 進行會面,但希望可延後交還子女之時間,讓未成年子女 們可洗完澡及食用完晚餐後再返回聲請人住所,不然相對
人也可接受以隔週週六、日過夜的方式進行會面;綜上相 對人仍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且仍可接受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希望可保有合理探視權,評估相對人 態度較屬友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 子女們是兩造共同生育,相對人理當需負擔扶養費用,而 就日後教育規劃,聲請人稱目前未成年子女一已有安排參 加安親班,功課由安親班教導,未成年子女二則尚無參加 安親班,功課由聲請人姊姊教導,日後將會儘量提供未成 年子女們求學所需,但因教育方面主要由聲請人姊姊替其 安排,聯絡簿也是由聲請人姊姊或母親審閱簽名,所以聲 請人對教育並無明確想法;然就聲請人姊姊表示,預計迨 未成年子女二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或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再 讓其去參加安親班,且寒、暑假期間也會讓未成年子女們 參加營隊活動,如今年就先讓未成年子女們至美國親戚家 遊玩,增長見識及學習英文;綜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們教育皆委託其姊姊處理,觀察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 學習狀況確實不太了解,然衡量聲請人尚有親友協助此部 分,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穩定就學,故評估聲請人教養未 成年子女們狀況尚無不妥之處。相對人表示,目前希望 可替未成年子女們開立戶頭,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 ,將會存進去此戶頭內,做為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用,而 就教育方面,相對人另述,聲請人並不會處理未成年子女 們教育之事,都是由聲請人之姊姊在規劃,聲請人之姊姊 也會幫忙看未成年子女們功課,如過往在聲請人之姊姊建 議下,相對人便曾出錢讓未成年子女們去學畫畫才藝,再 者,相對人自認不懂臺灣教育狀況,所以認為教育方面交 由聲請人規劃即可,綜上因相對人對於教育方面並無想法 ,故本會無法具體評估。6.未成年子女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現年分 別為9 歲、7 歲,皆已具語言表達能力,惟未成年子女二 個性活潑且無法專心於訪視,所以表意有限,反之,未成 年子女一專注力較佳,也願意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 間互動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一陳述能力較佳。訪視時 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個性皆屬活潑,並不怕 生,惟受到未成年子女二干擾,所以未成年子女們有時會 在便利商店內追逐遊玩,經本會社工要求,未成年子女一 才又會坐回位子接受訪談,觀察未成年子女一心情顯得愉 悅,會一邊吃零食一邊回應社工員問題,未成年子女二心 情則亦顯愉悅,但訪視後半段未成年子女二對於本會社工 之詢問皆無回應,另專注於繪畫上,評估未成年子女一專
注力較未成年子女二佳。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 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們見到本會社工並無害怕神情,反而 會主動與社工員對談,爾後其也願意在便利商店與社工員 訪談,惟未成年子女們個性活潑,會在便利商店內互相追 逐,且未成年子女二會干擾未成年子女一受訪,此外,未 成年子女們並未有其他異常行為舉止。未成年子女意願 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與本會社工在便利商店 進行訪談,未成年子女們表意皆未受到其他家庭成員影響 ,故評估未成年子女們意願表達真實性應高。(二)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 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理由: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照法院裁定書所示,與未成年子女們 進行會面交往,且聲請人不知道相對人現在住所,又相對 人目前已結交男友,故聲請人頗擔心會面期間未成年子女 們之人身安危,再者,因未成年子女們暑假至美國事件,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態度並不配合,所以聲請人希望可以改 定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並變更相對人會面交 往方式,然據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未依照法院裁定書 進行會面之情形,本會認為此部分兩造皆有過失,再者, 就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親子關係仍屬平 和,相對人現階段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情事,故 本會評估本案日前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而就聲請人指 稱,相對人男友恐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事,因聲請人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又相對人受訪時提出照片佐證,其男友 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融洽,故此部分建請鈞院彙整兩 造所提供資料及未成年子女們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自為 衡量。」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4 年10月29日財龍監字第 1041297 號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依上開訪視結果, 可知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即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有不利之情 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關於 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 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除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親權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外,若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 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自明。關於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會面交往部分,前開訪視報告建 議:「據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親子關係平 和,本會認為本案以一般探視方案執行即可,惟觀察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態度並不友善,且未成年子女們年紀漸增,除有 與相對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另有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外出活動 之需求,所以本會認為目前相對人利用每週週六早上8 點下 午5 點進行會面,已難言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故建議 鈞院替兩造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然衡量兩造休假狀況及親 情互動之頻率與需求,建議日後相對人應可以隔週週六早上 8 點到週日早上1l點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有上開訪 視報告附卷足憑;而兩造到庭亦均陳稱:「(問: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有何意見?)同意按法院105 年3 月8 日 開庭時所定的會面方案」等語(本院105 年5 月6 日訊問筆 錄參照),爰依職權變更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283 號民事判 決附表所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李宜臻、李宜欣照顧同住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