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40號
TCDV,105,家聲抗,40,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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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梁信進
上列抗告人因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五年四月
二十二日一○五年度監宣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予抗告人補正、釋明之機會,即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理由亦難令抗告人甘服。抗告人係受 監護宣告之人梁陳恩女之子兼監護人,擬將關係人即受監護 宣告之人梁陳恩女之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一○六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贈與關係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恩女之長孫梁杰偉,係經親屬會議充分 討論,獲一致同意。蓋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恩女長期以來, 均仰賴關係人梁杰偉支理醫療、照護費用,故上開贈與行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恩女之最佳利益。況上開受監護 宣告之人梁陳恩女所有土地係與關係人梁杰偉共有(關係人 梁杰偉持分三分之二),並無法單獨使用,只能合併才能為 完整之土地利用。關係人梁杰偉過去支付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梁陳恩女相關醫療、照護之花費,遠超過本件獲贈土地之價 值,且將來關係人梁杰偉亦需繼續支付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梁 陳恩女相關醫療、照護之花費。故原審裁定認定上開贈與行 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恩女,並未兼顧實際,亦未深 入了解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恩女之負擔。爰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聲請許可將受監護宣告之 人梁陳恩女之上開土地處分贈與關係人梁杰偉。三、查:抗告人僅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 ,供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關係人梁杰偉既均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梁陳恩女之直系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 千一百十六條規定,其等(直系卑親屬)應對受監護宣告之 人梁陳恩女(直系尊親屬),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尚不得徒 以:其等過去曾支付或將來需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恩女 之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為由,即認關係人梁杰偉得無償受贈 受監護宣告之人梁陳恩女之上開土地。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不動產,需經法院許可。該處分行為依法非屬親 屬會議得以決議之事項,故抗告人以上開贈與處分行為已獲 親屬會議充分討論,獲一致同意為由,而認法院應裁定許可 上開贈與處分行為,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 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以:抗告人擬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梁 陳恩女之土地,「無償贈與」關係人梁杰偉,並非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梁陳恩女之利益,而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 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梁信進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梁陳恩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106平方 公尺持分三分之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梁陳恩女 僅有之財產,相對人罹患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逾十年,屬重 度失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且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監護人雖負責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身體,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飲食之費用長期以來均



仰賴長孫梁杰偉支理,經召開親屬團體會議,考量相對人最 佳利益,一致同意將上開相對人名下僅有財產贈與梁杰偉, 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處分等語。二、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 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 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 第8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卷宗併為附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惟聲請人僅空言稱為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經親屬 會議同意,將相對人僅有之財產,即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0地號106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贈與梁杰偉,惟聲請 人未具體釋明,前開無償贈與行為對於相對人有何利益,且 贈與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此一處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 使相對人喪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大幅減少 ,顯然不利於相對人,至為灼然。即難認上開贈與相對人不 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 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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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