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5年度,19號
TCDV,105,家簡,19,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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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亦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黃亦仁 
      黃林招 
      黃宏圖 
      黃傑其即黃宏滄
      黃謹杰即黃星然
      黃語聖即黃宏彬
兼下列二人 黃雅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菁 
      黃瑟君 
上 一 人 張姿慧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己○○、丁○○、黃傑其、黃謹杰黃語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 2、3、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遺產;末於105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就被繼承人庚○○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均為由兩造按應繼分 之比例分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再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2年7月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存款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 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黃謹杰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二、被告戊○○、甲○○、辛○○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己○○、黃傑其、黃語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92年7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庚○○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霧峰區農會105年6月27 日霧農信字第105140029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6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5248 39號函暨所附存款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丁○○、黃 謹杰、戊○○、甲○○、辛○○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 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 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 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 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 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 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被繼承人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 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庚○○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兩造復未以 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按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 │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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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 83.83㎡ │ 全部 │由兩造依│
│ │ │錦州段727地 │ │ │如附表二│
│ │ │號 │ │ │所示之比│
│ │ │ │ │ │例取得分│
│ │ │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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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霧峰區│ 13.13㎡ │ 12/72 │由兩造依│
│ │ │五福段871地 │ │ │如附表二│
│ │ │號(原臺中市│ │ │所示之比│
│ │ │霧峰區吳厝段│ │ │例取得分│
│ │ │385之6地號)│ │ │別共有 │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 5,188元 │ │由兩造按│
│ │ │(帳號:5852│ │ │附表二所│
│ │ │0000000000)│ │ │示比例分│
│ │ │ │ │ │別取得 │
├──┼──┼──────┼─────┼────┼────┤ │  │存款│臺中市霧峰區│ 104元 │ │由兩造按│
│ │ │農會(帳號:│ │ │附表二所│
│ │ │000000000000│ │ │示比例分│
│ │ │48) │ │ │別取得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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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丙○○ │1/5 │
├──┼───────┼─────┤
│ 2 │被告乙○○ │1/5 │
├──┼───────┼─────┤
│ 3 │被告己○○ │1/5 │
├──┼───────┼─────┤
│ 4 │被告丁○○ │1/20 │
├──┼───────┼─────┤
│ 5 │被告黃傑其 │1/20 │
├──┼───────┼─────┤
│ 6 │被告黃謹杰 │1/20 │
├──┼───────┼─────┤
│ 7 │被告黃語聖 │1/20 │
├──┼───────┼─────┤
│ 8 │被告戊○○ │1/15 │
├──┼───────┼─────┤
│ 9 │被告甲○○ │1/15 │
├──┼───────┼─────┤
│10 │被告辛○○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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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