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16號
TCDV,105,家婚聲,16,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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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賴清源
相 對 人 楊健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兩造於民國 104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 聲請人共同生活,嗣聲請人辦理相對人來臺手續並將相關證 件寄送相對人,相對人卻拒絕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相對 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 共和國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書、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鍾佳鴻到庭證 述明確,而依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確未曾入 境臺灣,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104年(即西元2015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縣大埔縣人 民政府民政廳登記結婚並經該市公證處公證,有結婚證影本 附卷可稽,是本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之 規定。又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 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準 此,兩造於取得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時即已經確立夫妻 關係,先予敘明。
五、又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 用同法第5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 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再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 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 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 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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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