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更字,105年度,1號
TCDV,105,婚更,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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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更字第1號
原   告 鄒若珍 
被   告 馬那(MANAT MOON-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766號裁定
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
更審,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0 日結婚,詎被告婚後好吃懶做,整日遊手好閒,未盡家庭照 顧義務;迄於97、98年間,被告變本加厲,不僅經常徹夜未 歸,更時常向原告要錢花用,至此,兩造已各過各的,無任 何生活交集,亦無夫妻感情;於98年底,被告竟因吸食毒品 為警查獲,因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收受贓物罪等事由,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 入境至103 年10月27日止,嗣被告於99年3 月11日出境後, 雖偶有與原告聯絡,惟每次聯絡僅係要求原告匯款與被告, 對原告從無任何關心之意,後原告更換電話,再去電與被告 後,被告電話即打不通,兩造乃未再聯絡,迄今已約4 年,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 士,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原文及譯文、被告 之泰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結婚後,被 告於92年11月2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99年3月11日方 出境未再來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依前開規 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渠等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五、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 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 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我 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結婚證書原文暨譯 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被告泰國護照、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 稽,證人即原告友人蔡麗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 施用毒品被查獲而回泰國等語明確。依前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載,被告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收受贓物案件,且逾期停留等事由遭 禁止入國,至103 年10月27日起始解除入國管制,被告並於 99年3 月11日出境後,迄未曾再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本件被告婚後因違犯刑綱及逾期居留遭禁止入國,造成兩造 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且自99年3 月11日離境後,雖於103 年 10月27日經解除入國管制,仍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審酌被告



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行方不明已約4 年,婚姻中夫妻 、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於前揭客觀情形 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復 斷絕聯繫,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參以兩造長 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 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 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其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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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