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474號
TCDV,105,婚,474,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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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74號                                           
原   告 張妮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熙烜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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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