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2號
TCDV,105,婚,3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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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許信智
被   告 許幼荔(TRI WAHYUN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 ,有戶籍謄本、婚姻呈報證書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 國法,惟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 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在印尼國結婚,並 於99年12月13日在臺灣地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0 年1 月4 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 巷0 弄00號,然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返回印尼後未 再來台,期間原告曾於102 年5 月間前往印尼尋找被告,但 被告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不願意返台與原告同住,之後即 音訊全無,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02 號裁定被告 應與原告同居,該裁定已於104 年6 月10日確定,是被告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所為已斲傷婚姻之本質, 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 家婚聲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婚姻呈報證書( 印尼文及中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之護照影本等



為證,並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9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103 年家婚聲字第102 號履行同居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查 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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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