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55號
TCDV,105,婚,255,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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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吳沛穗 
被   告 廖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6年1 月間結婚,婚後先後定居於臺中市北屯區 東光路、北屯區東山路住處。被告所營工廠事業,因廠內員 工剽竊技術外流競爭對手,於70年間逐漸經營不善,嗣終因 周轉失靈而倒閉,兩造東山路住所也遭拍賣,負債累累之下 ,被告不斷以會被關為由至原告基隆娘家向原告父母借錢, 甚以欺騙手段,向原告因意外而失明的哥哥詐取錢財,導致 原告兄弟對原告心生不滿,原告亦生離婚之意,無奈當時兩 造已育有2 子1 女,為維護家庭完整,原告只能將滿腹委屈 往肚裡吞。
㈡兩造自被告事業失敗房屋拍賣後,幾經輾轉介紹,遠赴宜蘭 擺冰淇淋攤位維生,然被告脾氣越發暴躁,每當心情不好時 ,就拿好動的長子廖國智出氣,往往勸阻無效。於75年3 月 間某日,廖國智因好玩遭被告毆打,不料竟於同日晚間猝死 ,雖經確認廖國智乃因病猝死,惟此事仍在原告心中留下陰 影。
㈢兩造三子出生後,家中經濟環境愈發惡劣,被告時常連數百 元的飯錢、小孩看病錢都拿不出來,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冰 淇淋攤位,知攤位人潮頗多,應無入不敷出之理,但每當質 問被告,被告總以踢門柱、摔東西等暴力方式回應,原告不 得已之下,只好帶著三名子女回基隆娘家。約2 年後,原告 深感長期寄娘家籬下,終非長久之計,加上希望孩子在完整 的家庭成長等因素,於是帶孩子回到臺中與被告同住,期間 兩造因繳不起房租歷經數次搬家,最終於81年間搬遷至太平 區住處。
㈣惟被告仍未有身為人夫、人父應有之擔當、責任與氣度,借 錢創業失敗,靠原告母親不定時探望原告母子給與生活費,



始得勉持家計,被告不思己過,將兩造次子廖偉棠半工半讀 所得薪資取走使用,並將原告因原告母親車禍過世所得保險 理賠及賠償扣除喪葬費用後之金額約50萬元挪為他用,原告 發現後,被告苦苦哀求,表示會返還挪用之金錢及廖偉棠之 存摺、提款卡,之後卻避居在外拒付活費,僅偶而回家,原 告乃於91年7 月間趁被告回家時,與3 名子女找被告談判, 被告始同意由三子擬具切結書給被告簽名保證,但其後被告 仍拒不還款及給付生活費,家庭生活開銷除原告至小火鍋店 幫忙洗碗賺取微薄薪資外,子女半工半讀、爭取獎學金,始 得勉持家計,而被告為躲避家庭責任,時常在外好幾個月才 回家,縱偶有返家,也是還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芭樂票, 或是找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數千元不等,如原告不 從,被告就會使用暴力摔東西或是不斷大吵大鬧,兩造感情 因此漸趨淡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更換多次,且對外以「 保密號碼」顯示,除非被告自願回家,否則其行縱難以捉摸 ,且被告於103 年中旬左右,開始避不見面,至今已長達2 年之久,均音訊杳然。
㈤被告所為,導致原告無時無刻均承受莫大痛苦,兩造婚姻顯 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 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 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月間結婚,及被告於91年7月間因私自 挪用兩造之子薪資及原告所有款項而簽署切結書保證償還, 卻拒不還款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離家在外,縱偶有返家 ,也是向原告借款,於103 年中旬後音訊杳然至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本票、借據為證,並核與證 人即兩造之子廖偉辰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5 年6 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 原告多年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復離家未歸,長期未與原 告及子女聯絡互動,全然未盡家庭責任,婚姻中夫妻、家庭 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共營夫妻家庭生活,亦 未與原告聯絡,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 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 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 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 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 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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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