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169號
TCDV,105,婚,16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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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姜陽興
訴訟代理人 姜秀雲
被   告 石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 26 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亦於95年7月30日入境臺灣,並於98 年10月7日設籍在臺,原告本期待婚後能與被告互相扶持, 安享晚年,惟被告自入境來臺後,隨即至看護中心擔任派遣 人力,與原告甚少互動,上下班俱由他人接送,也未曾交代 其行蹤去向,每月僅寥寥數日待在家中,對原告根本不聞不 問,連普通之噓寒問暖均付之闕如,被告根本無心無意與原 告建立穩定家庭婚姻生活,僅將原告視為來臺工作之跳板, 且被告外出工作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之薪資 ,惟被告均未聞問家中開銷,家中水電及生活開支均由原告 負擔,因被告甚少在家,故原告仍過著婚前一般之生活,被 告自私且汲汲營營於賺錢,實令原告甚感無奈。再者,被告 不僅冷淡對待原告,甚在每月短短待在家中之數日,經常偷 竊取原告之金錢、私房錢等值錢物品,甚連毛衣褲均遭被告 取走,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對於婚姻無任何期待,原告迫於 無奈而與被告協議離婚之際,被告卻似早有準備,竟獅子大 開口要求原口應給付被告高額之贍養費始同意離婚,惟原告 早已退休在家,並無其他收入,家中諸多值錢物品又遭被告 搜刮一空,原告根本無力負擔被告所要求之費用,因被告種 種作為,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繼續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 對原告之漠視所造成之精神壓力,亦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婚前原告即告以其為退伍軍人,領有退休俸,在 臺有房可住,生活並無顧慮,惟被告來臺後始知原告與已逝 之前妻育有一子姜宇暉姜宇暉亦常來家中共同生活,並由 被告負擔採購三餐,且原告有酗酒習性,經常邀鄰居到家喝 酒,原告甚經常於醉後倒臥路邊、隨地大小便、便溺於褲子 ,均由被告負擔清洗善後。因被告母親重病,被告遂在原告 同意於101年間返回大陸探視母親,然被告離臺後,原告卻



覺得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向法院提出離婚之訴訟,嗣 後被告雖返臺,原告對被告生活一概置之不理,亦停止為被 告繳納健保、國民年金保險等費用,令被告生活未有著落始 外出從事清潔、為病患清洗大小便之工作,原告酗酒、限制 被告行動、控制經濟、隨意罵人等行為,被告只能隱忍,惟 被告已年約65歲之人,縱兩造離婚,原告亦應履行婚前承諾 為被告在大陸買房子,原告於94年間所給付80萬元尚不足在 大陸買一間房子,且原告並應負責被告每月2萬元或提供200 萬元之贍養費以供日後生活,被告始同意離婚,況友人告知 原告疑有外遇,為與外遇女子結婚始提出本件訴訟,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參、本院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 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 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惟被告來臺後,即外出工作,每 月僅停留在家數日,甚少與原告互動,亦未聞問原告生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里長證明書、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健 保繳費單等件為證,復據原告女兒姜秀雲到庭證述略以:「 我住大雅,我有常回去。我叫被告阿姨。被告跟原告結婚後 ,兩人的情形多少我知道。當初被告來台以後,她都在外面 工作,當看護,偶而才回來一趟。被告最近幾年幾乎都沒有 回家了,我回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告。所以兩造幾乎沒 有共同生活,也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來臺灣以後,找看護工



作,就住雇主家裡,是偶而才回來。所以被告來台跟原告結 婚,幾乎是沒有共同生活....當初父親要跟被告結婚的時候 ,我們也是希望有人陪伴爸爸,但這幾年,被告都沒有陪伴 爸爸,也沒有照顧爸爸。…爸爸因為心情不好,比較急性子 ,所以喝點酒。我雖然沒有每天回家,但是我回家的時候, 被告都不在家。所以幾乎都是爸爸自己一個人料理三餐,自 己照顧自己。我從來沒有看過爸爸喝醉酒後隨地大小便,我 只有看過他喝醉酒,但他喝醉酒也是去睡覺....我弟弟沒有 住家裡,家裡的菜都是爸爸自行去市場採買。(爸爸有無醉 倒在路邊過?)我沒看過」等語(參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甚少與原告共同生活, 家中事務及生活瑣事均由原告單獨負擔,則原告所為主張, 尚非無據。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為證,然該照片內容尚難辨 視為衣物或床單,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過失之處,而證人廖 瑞枝雖到庭證述略以:「(你前年搬離兩造的鄰居處,跟兩 造是否都很熟?)我是在100年當他們鄰居的,103年搬走。 (100年當他們鄰居,兩造夫妻相處情形為何?)他們夫妻 兩個都不和好。我去他們家的時候,被告在菜市場照顧一個 老太婆,也沒有天天在家照顧先生。菜市場離原告家很近, 被告有天天回來,但是有無天天煮飯,我就不知道。被告照 顧老太婆,是24小時服務,但她會抽空回來家裡。我認識他 們的時候,被告就在照顧老太婆了。被告都是利用空檔的時 候回家。被告照顧老太婆,也沒回家吃飯,都是跟老太婆一 起吃飯。我有時候去原告家,我也不是天天去,原告有時會 喝酒,若他喝醉,就在家睡覺。我是有看過他醉過,但我也 不是很清楚。被告是有去我家吃飯,因為被告說老公不給她 回去住,不給她吃飯。時間是在前年,但這些是被告跟我說 的,她到我家,我就跟仲介公司幫她找壹個照顧人的工作, 我還借給她兩萬元。但是我也沒去詢問原告,那時我還住在 他們冢隔壁。被告找到工作就出去照顧別人,被告照顧老太 太照顧兩個月而已,後來老太太就找外勞了....被告有在我 家住,被告說她是被原告趕出來,她的衣服都被先生丟在床 底下,但這些都是被告告訴我的,我沒有實際看到。被告在 我家住幾天,被告就把她被先生丟在床下的很多衣服放在我 家裡」等語(參本院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 證詞,雖可認被告於外出工作期間,曾利用空檔返家,並告 知證人遭原告驅趕或丟棄衣物之情,然證人就此均未親自有 所見聞,僅事後自被告轉述而有所知,自難據採,且上開情 節亦難認定被告所指之原告酗酒、限制行動、控制經濟、隨



意罵人等行為,係為真實。再者,被告就其餘辯詞,均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婚後 尚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自難認原告有何限制被告行動之行為 ,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經原告同意而外出工作,然被告外出工作 期間,甚少返家與原告生活,亦鮮少聞問原告生活,且兩造 雖曾談論離婚,被告亦未積極修復兩造情感或返家與告共同 生活,僅為要求金錢而漠視兩造婚姻問題,況該部分金錢爭 議對於兩造婚姻之維繫並無任何幫助,可認兩造均無意繼續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 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就該項離婚情事觀之,尚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之程度高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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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