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林依潔即賓德汽車材料行
代 理 人 酈長春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凱即陳宇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 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 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 給付零件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汽車零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 1,9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後,於102年10月14日以 言詞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復於104年9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先位 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 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2,763,000元,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 8,423 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 1,930,070元,經核裁判費為 20,206元,揆諸上開說明,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就縮減 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訴訟費用20,206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比例 負擔。另聲請人亦預納二次鑑定費分別為 85,000元、8,000
元合計為113,206元【計算式:20,206+85,000+8,000=11 3,206】,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 74元【計算式:113,206×99/100=112,074,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