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15號
TCDV,105,司聲,91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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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寶同

相 對 人 張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債券代號:A02110),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 存字第 9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茲因上開假扣押 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本案取得執行名義後,調卷拍 賣分配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函、分配表、公司變更登 記表、戶籍謄本、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435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17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拍賣分 配完畢,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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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億盛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