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96號
TCDV,105,司聲,896,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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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吳德春
相 對 人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寶蓮
      李枝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李枝松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 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次按民事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 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538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相對人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李枝松對 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撤回訴訟終結,而聲 請人前以台中大坑口郵局存證信函第330號通知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枝松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李枝松送達不 到已公示送達登報,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276號函、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176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538號提存書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 04年度訴字第2589號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台中大坑 口郵局存證信函第330號及新聞紙各1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台中大坑口郵局存證信函第330號定期催 告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心銘油壓 機械有限公司即於104年11月11日對於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相對人心銘油壓 機械有限公司敗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51號損害 賠償事件卷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相對人心銘油壓機械有 限公司已確認無損害之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相對人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7日、104年10月1日 持本院另案102年度中簡字第2706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8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4307號、 104年度司執字第98276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提存 之擔保金,在新臺幣(下同)18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465 元之範圍內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104 年10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38號 提存事件卷附扣押命令為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心銘油壓機 械有限公司提存之擔保金,就超過上開扣押命令扣押範圍所 餘金額之部分聲請返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關於 相對人李枝松之部分,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 第1890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即主張以台中大坑口郵局存證信 函第330號定期催告相對人李枝松行使權利,惟因該存證信 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李枝松,經本院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 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 定為證,而聲請人向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就相對人李枝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 ,難逕認相對人李枝松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且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李枝松提起本案訴訟未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卷 附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22號民事裁定為證,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李枝松所 生損害已經賠償提出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並不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 枝松同意返還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李枝松提 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各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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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銘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