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10號
TCDV,105,司聲,1310,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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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鄭羽筑即鄭玉惠即鄭翔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羽筑即鄭玉惠即鄭翔庭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羽筑即鄭玉惠即鄭翔庭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3樓之6寄發,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 上蓋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函1件、讓渡 書2件、債權讓與證明書2件、郵局退件信封1件、借據1件、 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財政部台財融(二)0000000000號函1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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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