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張玉屘
張玉絹
蕭龍生
詹秀琴
許雪
張顏桂蘭
張嘉恩
張福源
張得謙即張得源
張秀華
相 對 人 林蔚如
張晏甄
張文馨
林蔚文
張水金
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張水金、張世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蔚如、張晏 甄、張文馨、林蔚文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即相 對人張水金、張世傑共同負擔,相對人張水金、張世傑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5號 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水金、張世傑負擔 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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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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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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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57,552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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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測費用 │ 4,225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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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1,777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 │ │對人林蔚如、張晏甄、張文│
│ │ │馨、林蔚文共同負擔百分之│
│ │ │五十五,餘由被告即相對人│
│ │ │張水金、張世傑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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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張水金、張世傑預納、負擔而不予列計。 │
│相對人林蔚如、張晏甄、張文馨、林蔚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88,977元。 │
│(計算式:161,777元×55%=88,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張水金、張世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72,800元。 │
│(計算式:161,777元×45%=7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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