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52號
TCDV,105,司聲,125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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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
相 對 人 何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 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 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14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 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7,586元,並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嗣於言詞辯 論時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07,043元,故得列 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207,043元計 算之裁判費2,21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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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