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22號
TCDV,105,司聲,1222,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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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許嫚容即許峮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姚華、陳美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287,00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8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終結,相對人亦提供全額 反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260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在案,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上開判決之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該假執行判決 雖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認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 訴訟已獲全部勝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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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