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17號
TCDV,105,司聲,121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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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紀榮豐即紀丰富
相 對 人 吳春英即吳曼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517號),因相對 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案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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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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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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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民事訴訟法│
│ │ │第519條第2項規定應作為訴│
│ │ │訟費用之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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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330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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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7,830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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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