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蕭滿麗
相 對 人 蕭尹莉
相 對 人 蕭俞妏
相 對 人 蕭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 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 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等事件,原經本院10 1年度司裁全字第181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經聲請人聲明 異議,本院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 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1年度執事聲 字第150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裁定,原裁定廢棄。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 更(一)字第276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 之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 人所提之103年度家上字第61號裁判費44,416元及102年度重 家訴字第1號裁判費1,500元,均非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等事
件所支出之費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聲請確定該數額,於法 不合,自不應列入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 所支付之酬金部分,聲請人既尚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三 審律師酬金數額,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亦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後, 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