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柯有成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固包括假扣 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之情形。蓋假扣押所供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 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因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 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 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 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100,000元 為擔保金(提存案號:103年度存字第2568號),並以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121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執 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部分未執行證明書、民事判決暨其 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0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惟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新生活興業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而撤 銷,聲請人迄今尚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 3年度司執全字第 1215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相對人新 生活興業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撤銷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 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而已, 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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