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鴻一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玉玲
聲 請 人 陳怡潔
相 對 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第一審 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386號第二審判 決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第三審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亦即歷 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5,7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5,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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