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上大企業商行
法定代理人 劉世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所提起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判決確定,訴訟應告 終結,復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925號通知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7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函、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書、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925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 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 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經查聲請人前向 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有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民國105年3 月16日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在卷可稽,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 銷前,聲請人即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依前揭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 權利,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 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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