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03號
TCDV,105,司聲,100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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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相 對 人 奇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 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 院104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 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 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 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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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