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林以芹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炎墻不幸於民國105年1月16 日死亡,聲請人林以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炎墻於105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林 以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炎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繼承人有張啟宗、張仁宗、張嘉鈴、張雅鈴、張佩娟等人未 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 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張啟宗、張仁宗、張嘉鈴、張雅鈴、 張佩娟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以芹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林以芹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