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彭裕傑
彭裕聖
彭茂倫
彭雅琪
謝澄享
謝晏妤
謝秉陞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彭雅琪
謝閔煌
聲 請 人 陳明達
陳御晉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徐文旖
聲 請 人 陳佳君
彭建寓
彭莘淇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彭江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瑞禎不幸於民國105年5月1 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或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彭瑞禎於105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或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彭瑞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有彭慶能、彭慶福、彭素霞、彭修儀、彭坤蔚等 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彭慶能、彭慶福、彭素霞已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彭修儀、彭坤蔚未為拋棄繼承,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彭修儀、彭坤蔚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 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