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蘇恩慧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文宏
詹瑞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吳春鳳不幸於民國105年4月 29日死亡,聲請人蘇恩慧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詹吳春鳳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死亡,聲 請人蘇恩慧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詹吳春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繼承人尚有陳進文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進文既 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蘇恩慧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蘇 恩慧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