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027號
TCDV,105,司票,5027,2016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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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愛迪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庭譽
相 對 人 張情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票號CH488277號本票部份,發票日原記載為104年 10月30日,而「10」月及「30」日劃線修改成「9」、「24 」,惟上開修改處僅押指印而未簽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反面解釋其修改應屬無效,故仍應以原記載104年10月30 日為發票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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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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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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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視為記載104年10月30日(│620,000元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CH488277 │ │
│ │因發票日修改未簽章,仍│ │ │ │ │ │
│ │視為未修改前之發票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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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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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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