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
聲 請 人 吳英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振亮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5年8月9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亦即應自105年8月19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