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即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上列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即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寵德
相 對 人 黃雪霞
相 對 人 陳瑋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寵德、黃雪霞、陳瑋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叁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寵德、黃雪霞、陳瑋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即 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陳寵德、黃雪霞、陳瑋俊、晶虹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653,000元,到期日105年5月 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聲請人對本票請求相對人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即晶煜光能 股份有限公司、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業經本院民國 105年7月15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㈠請補正丞玥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歷次變更之登記資料,以證明發票時之公司名稱為晶 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㈡請補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現階合 法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㈢確認 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票據發票人,如有誤載, 併請遞狀更正之。」,此項裁定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故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丞玥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即晶煜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晶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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